2009年10月13日下午,安福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债务人未经债权人的同意,将合同债务转让给他人,被法院判决转让无效,债务人应按原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2008年5月8日,原告张峰与被告王晖签订了一份“ktv装修工程”协议书。后被告王晖在该协议书注明:“至2008年6月20日止,共欠张峰工程款123400元,王晖”。此后,被告王晖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46000元未付。2009年2月21日,王晖与王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王晖转让ktv全部股份,债权和债务以及工程欠款给王军。王军出资叁拾玖万捌仟元整。法人变更给为王军。以后及之前一切权利义务和欠款与王晖无关。此协议全款到王晖账户并且签字后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峰与王晖签订的协议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王晖作为ktv的业主,应对债务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2月21日,被告王晖与王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人协议将ktv的债权、债务以及工程欠款转让给王军,该约定涉及债务的转让,按照我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过债权人的同意。”被告王晖与王军签订的协议,未经本案原告的同意,该债务的转让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王晖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00元。宣判后,被告当庭表示将按判决指定的时间付清工程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