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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运险案分析:保险货物由于被盗引起的冻损应怎样处理?

123发布时间:2018年5月10日 常德合同房地产律师  
    一、案情简介
    四川省某市果品公司于19x x年1月15日通过铁路运输给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单位一车皮四川蕉柑,计2000篓,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在约定的15天期限内到达目的地。在卸货前发现左侧车门开启1米,靠近车门处有明显的被盗痕迹,被盗处保温被被撕破长1米、宽0.5米的口子。卸后清点实剩货物1760篓,被盗240篓,在所剩货物中还有130篓全部冻损(经过询问气象部门得知本地区该月25至刃日的最低气温在零下22度左右)。损失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人,要求对其货物遭受的盗窃损失及冰冻货损给予赔偿。
    二、几种处理意见
    对于投保了综合险的货物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的盗窃损失和冰冻损失的赔偿问题,盗窃损失的赔偿没有争议,关于130篓冻损如何处理,存在很大分歧,综合起来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对冻损和被盗损失均按照国内水路、铁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的“盗窃”责任予以负责。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此案的处理应该运用保险责任赔案的近因原则,关于“造成财产损失的最直接的原因,并不是指时间上最近的原因,而是指效果上最近的原因”。造成本案损失的最直接的原因应该是”盗窃”。由于“盗窃”行为造成保温被被撕破,从而致使蕉柑冻损,而”盗窃”责任属于综合险条款责任范围,故应予以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案“冻损”损失不能赔偿。在盗窃、包装破损、天气这三个原因中,造成冻损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是天气寒冷,而天气寒冷不是保险责任。假如该批货物运往南方地区,即使遭受盗窃,包装破损,也不会造成冻损。另外,近因原则是在事故引起丢失或损坏时,为了分清与事故有关的各方责任,明确因果关系而设立的一种原则。当一个事故的原因产生而继续存在时,又被另一个新的原因或另一种新的因素所取代,那么这种新的原因或因素可称之为近因。此案发生“冻损”的近因就是天气寒冷,应不予赔付。
    第三种意见:在处理保险合同争议时,应根据《经济合同法》和《财产保险条例》,而两者都没有适用“近因原则”的规定,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对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或者引起的责任,应当按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条例》第七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将保险人在决定其是否接受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所需了解的有关主要危险情况告知保险人。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如果发现投保人对本条款以上所述的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有隐瞒或者作错误的申报,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没有关于”“冻损”的保险责任,投保人在投保时也没有将哈尔滨的气温在-22℃作如实申报,所以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此案冻损不应赔偿。
    三、本案法律依据
    从上述三种意见来看,第一种意见适用的法规和保险理论是正确的,维护了保险信誉和被保险人的利益;而第二、三种意见属适用法规不当和应用保险理论不妥,而导致错误的结论。现分析如下:
    此案被盗240篓蕉柑,属于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可给予赔偿是毫无异议的。但处理130篓冻损的蕉柑所适用法规和保险理论尚需讨论。
    (一)肯定第一种意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或者引起的责任,应当按保险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很显然,这个条文是因果关系的规范,也是近因原则的规范。本案中蕉柑冻损原因只有一个——盗窃。这是逻辑学中的充分必要条件,没有盗窃就没有130篓蕉柑冻损的结果。因为货物运往北方,货主知北方天气寒冷,采取了严格的防冻措施,如果没有盗窃——保险事故的发生,就不会有冻损130篓蕉柑——保险事故引起的责任。因此说第一种意见适用法规和保险理论正确。
    另外,从维护保险人的信誉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出发,第一种意见也较为合理。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单的内容都是保险人拟定的,如果保险双方就保单内容发生争议时,要作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释。对于《国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综合险的保险责任条款“遭受盗窃或整件提货不着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关于盗窃可作两种解释,一是指盗窃犯用不合法手段秘密地取得他人的财物使他人遭受的损失,这种盗窃损失是直接的;二是可以理解为因“盗窃”而损失,就是指盗窃犯在行窃过程中对财物进行毁坏,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这种盗窃损失是因盗窃而引起,是间接的。本案即属于第二种。由于保险条款自身不可能将保险责任全部列举出来,这就需要保险在以条款为准绳的基础之上,注意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地处理赔案。
    (二)否定第二种意见的理由。这种见解主要是机械地应用保险赔案所依据的近因原则。主要是将一个不可分割的原因导致的一个结果,机械地分为三个不相联系的原因,即盗窃、包装破损、天气寒冷。这样,蕉柑冻损的最直接的原因,无疑是-22℃气温。持这种意见者为佐证自己意见的正确性,还假设“该批货物运往南方某地,即使遭盗窃,包装破损,也不会冻损”的理由实为不妥。请问,这批货物运输保险单中所填目的地是何方?非常清楚地写明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还有一点要注意,即“包装破损”,它和“车门处的保温被被撕破”是两个概念。“包装破损”,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包装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包装破裂而造成散失的损失,需要对包装进行修补或调换所支出费用,这在财产综合险的保险责任中按施救费用负责赔偿。该案“车门处保温被被撕破”货主无任何责任,是盗窃行为的连带责任,按近因原则属财产综合险的保险责任,对该案的冻损给予赔偿。
    这里有必要顺便谈一下保险事故中的近因原则。它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互不联系的独立发生作用的原因,致使或同时或连续或间断所致保险事故的发生,在这些原因中,往有承保危险、不保危险、除外责任,这就需要保险从业人员或人民法院有关人员从处理保险赔案中找出保险事故最直接、最能发生效力的原因。如果找到的原因不是承保危险或是除外责任,则不是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相反如果找到的原因是保险责任,那该事故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该按合同有关规定进行赔偿。本案的第二种意见认为被盗、包装破损、天气寒冷是三个独立的原因,显然错误,本案应为一个原因的两个结果,即盗窃引发“车门处的保温被被撕破”和“冻损130卸篓蕉柑”。可见第二种意见是应用近因原则的错误。
    (三)否定第三种意见的理由。这种意见主要是适用法规的错误。因为在这个案例中不存在《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情节。投保人在向保险人投保时,保险人知道运输货物是蕉柑,目的地是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时间是1月中旬,北方的气温很冷,投保人采取了防冻措施。如果这个案件投保时,保险人未验货,未问知投保人的防冻措施,而投保人也未告之保险人这些情况,明知途中会冻损而故意为之,在这种条件下,适用此条规范,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另外,第三种意见对法律的理解也是错误的,在引用《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前云:依据《经济合同法》和《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两者均没有适用近因原则的规定,这犯了自相矛盾的错误。《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就是近因原则在法规中的体现,而自己又说投有这方面的规定。按第三种意见持有者来看,只有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写出“适用近因原则”字样,才可按近因原则处理,这是错误的。近因原则一词是学者们从保险责任事故中一系列原因中抽象出的理性认识,不一定非要在法规中写出此词。由于适用法律的错误和对近因原则的理解错误,从而导致了案情分析结果的错误。
    通过此案要掌握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和保险近因原则的理论。如果通有两个以上的独立原因所引发的保险事故,又不能分别估计保险事故引起的损失和保险除外责任引起的损失时,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要分清两者的因果关系,定出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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