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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作准文本如何认定

123发布时间:2018年12月26日 常德合同房地产律师  

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合同是属于进行备案的,合同备案的原因有很多,多数是保护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实践中经常出现与备案合同不一致的情况,那么持有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作准文本如何认定下面由大律师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持有合同与备案合同不一致作准文本怎样认定

案情简介:

谢*林与重庆市**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其购买**公司开发的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7.01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31.0361万元。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公司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谢*林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公司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谢*林,**公司可据实延期交房。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遭遇不可抗力情况外,**公司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谢*林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谢*林有权解除合同;谢*林要求解除合同的,**公司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并按谢*林已付房价款百分之零点五向谢*林支付违约金;谢*林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公司按日向谢*林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为登记备案之需,**公司在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时,单方将合同第九条关于逾期交房超过90日,业主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公司应按日向谢*林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标准修改为万分之三,并加盖有**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谢*林实向**公司交纳购房款30.8853万元,**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将房屋交付谢*林。

谢*林认为**公司逾期交房违约,起诉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要求**公司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该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谢*林已付房款金额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法院判决:

合川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在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约定,被告不按期交房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为已付房价款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该约定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并且原、被告持有的合同均约定的是按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计算,被告为登记备案的需要,将违约金标准修改为按日万分之三,系被告的单方行为,没有与原告达成合意,因此,该修改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应该为已付房价款按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

合川区法院判决:由被告重庆市**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谢*林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717.91元。

宣判后,原告谢*林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一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应当按照哪个合同文本中所记载的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按存于合同备案登记机关处的合同文本所记载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按双方所持合同文本中记载的日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解决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判定**公司的单方修改行为是否发生变更合同之效力以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性质。

首先,合同成立要件有三:一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合意,是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二是合意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三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本案中,谢*林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逾期交房违约金为日万分之零点五达成合意,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义务,若双方欲变更合同有关内容,则需重新达成合意,否则不产生合同变更的法律效果。**公司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时,在没有与谢*林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违约金标准变更为日万分之三系单方行为,而谢*林仅在起诉后复制该文本表示追认于法无据,故应认定该变更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变更是无效的。

其次,从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实质来看,其是为了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开发企业进行一房多卖或者重复抵押贷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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