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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化到工程中的垫资款应优先保护

123发布时间:2015年2月5日 常德合同房地产律师  
    垫资是承包人在我国目前市场条件下不得已而为之的行为,垫资实际上有两种可能,一种 是虽然承包人垫付了资金,但未用到工程中去。这种情况属于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显然不能受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保护,即认定建筑工程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另一种情况是承包人垫付的资金确实已经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去了,这部分资金应该纳入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称的 “工程价款”的范围,并且应该优先受偿。其范围为工人工资和建筑材料款等。
    发生垫资的原因有:一是纳入国家基建计划的项目,在资金尚未全部 落实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致使合同履行中途甲方资金短缺,无能力按约拨付进度款,乙方又停工不起,只好垫资建成。二是非国家计划基建项目,由于僧多粥少,乙 方明知甲方资金不到位,仍然与甲方签订合同,垫资的发生势不可免。三是甲方将该项目资金挪作他用,或者开工新项目,或者搞其他经营,乙方为赶进度,只好垫 资。四是甲方经营情况恶化或属合资经营项目,因外方资金不到位,导致乙方垫资。五是甲方工程中途变更增加了工程量,乙方只有垫资施工。六是甲方故意毁约, 不按约定拨付进度款。凡发生以上情形的垫资,应予保护乙方的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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