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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的用工试用期无效

123发布时间:2014年2月19日 常德合同房地产律师  
  刘先生于2007年12月入职,担任某节能担保公司总裁助理。约定试用期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2月20日,月薪4000元等。2008年2月20日试用期到期后,其要求与某节能担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节能担保公司拒绝签订,其便于2008年5月26日提出离职,某节能担保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办理了有关离职手续。后其于2008年6月10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节能担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
  仲裁结果: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某节能担保公司支付刘先生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某节能环保担保公司不服,案件提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判决:因某节能担保公司未与刘先生签订劳动合同,节能担保公司依法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支付给刘先生2008年3月21日至5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936.74元;驳回节能担保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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