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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 解读

123发布时间:2018年2月16日 常德合同房地产律师  
案例 2001年4月16日,被告石甲从原告信用社借款3万元,由石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16日至12月31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03年12月26日,原告信用社向被告石甲催收贷款,被告石甲、石乙分别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各自印章。2005年初,原告信用社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石甲承担还款责任、石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石甲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原告信用社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予支持。被告石乙虽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盖章,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2年,即到2003年12 月30日止,该行为只能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不发生保证期间中断或延长。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信用社要求石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信用社已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进入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而非保证期间中断,保证人石乙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保证和保证期间
    保证,属于人的担保,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
    保证制度中,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一项重要内容。《担保法》频频出现“保证期间”的字样,但对其含义却未明确揭示。司法实务界的法官从债权人行使权利的角度给保证期间下的定义是: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在一般保证情况下)或保证人(在连带保证情况下)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有的学者单纯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角度将保证期间定义为: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逾此期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还有的学者从保证人与债权人的关系角度阐述保证期间的概念:即保证人能够“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笔者认为,通俗地讲,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履行期限届满的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债权人未在规定或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超过了保证期间,即使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保证人也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 保证期间的种类
    保证期间按形成方式可分为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按保证的性质又可分为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和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
    约定保证期间和法定保证期间
    约定保证期间,即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且应当以文字形式明确表现出来。但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责任约定的实践中,有的约定保证责任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止,或早于主债务履行期,这类约定往往会造成主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保证责任期限也届满,债权人来不及行使保证债权。有的约定保证责任较长,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两年。有的金融机构在制定贷款合同文本时,人为地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至主债务人全部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时止”,目的是想把保证人长期“套”住。这类约定应认定为“约定不明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担保法解释》第32条第2款作了补充,强制适用的保证期间规定,即: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这样,既利于保证交易的安全,也利于保护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利益。
    法定保证期间,严格来说应当是法律推定的保证期间,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任意性规范加以补正,即依法律规定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的一定时期为保证期间。如我国《担保法》规定,法律推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始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止于届满后6个月。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和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
    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简称一般保证期间),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依照法律规定或保证合同约定,对履行期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一般保证期间内,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除《担保法》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三种情况外,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对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在保证期间内,若债权人依法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简称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保证合同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履行期届满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连带责任保证期间内,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因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权人必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或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间内行使其对保证人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 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区别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它是权利人在实体权利受到损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间,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为诉讼中的胜诉权,而非实体权利,消灭的是权利人的胜诉权,而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仍然存在。诉讼时效期间是法定的,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因而,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的区别是:
    规范的目的不同。诉讼时效的目的在于通过对民事权利的限制,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加快民事流转,维护稳定的社会交易秩序。保证期间的设定基于保证制度中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立法上向保证人斜倾以维护保证人的利益,避免债权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加大保证人的风险。
    规范的性质不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持社会的现有秩序,属法律强制规范,因此当事人不得以法律行为加长或减短,也不得预先抛弃时效的适用;而保证期间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双方的区别在于,诉讼时效属法定期间,保证期间属约定期间。
    起算点不同。诉讼时效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起算。
    法律效力不同。诉讼时效属可变期间,可因一定的法定事由而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届满,消灭的仅是胜诉权或产生抗辩权,实体权并不因此而丧失。而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于民法理论中的除斥期间,即权利人享有某种实体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已过,该实体权利即告消灭,消灭的是实体上的权利。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尚未主张权利的,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丧失的是实体权利。传统民法理论认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断、中止或延长。
    保证制度中存在两个诉讼时效,一个是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另一个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实践中,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有三种情况:一是保证期间短于诉讼时效。这种情况,只要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即使保证债务或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未到期,保证人也可免除保证债务。而在连带责任保证中,若债权人在此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则保证期间提前结束而不复存在,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发生中断,重新计算,从此不受保证期间的约束。二是保证期间等于诉讼时效。如果债权人在此期间内未向保证人行使权利,则不仅丧失保证债务的胜诉权,而且保证债权的实体权也消灭。三是保证期间长于诉讼时效。如果法律允许这种约定,保证期间不仅不能发挥对诉讼时效的限缩和抑制的作用,使保证人处于随时可能承担债务的不利处境,而且等于认可当事人可以约定的方式事先排除法定的诉讼时效。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则保证期间的“使命”完成,“让位”于诉讼时效,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此开始计算。若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无从谈起。《担保法解释》规定,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存在差别: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文案例中信用社已在保证期间内行使了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并在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内提起了诉讼,因此,笔者认为应适用《担保法解释》第34条第2之规定,保证人石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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