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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欠条中的附加条款起纠纷

123发布时间:2017年10月31日 常德合同房地产律师  

  2005年4月至11月,河南籍农民工陆平在甄牧开的私营豆腐加工厂工作。2005年11月末,陆平接到河南老家亲属的电话,说家中有急事要他赶紧回去处理。这时,陆平还有部分民法院,要求甄牧支付所欠工资4250元。甄牧认为,欠条上所附加的免除支付条件是在陆平同意的情况下订立的,之所以发生现在这种情况完全是由于陆平违背了当初的约定造成的,所以拒绝支付所欠工资款。

  经当地人民法院立案审理,认为,陆平和甄牧双方所争议的问题事实清楚,对欠条本身及其内容争议不大,但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基于对事实的认定,法院对双方进行了调解,最后达成调解协议,即由甄牧支付陆平工资款39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

  雇主理亏劳动者获赔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既有劳务关系,又有债务关系。双方对拖欠工资款425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欠条所附支付工资款的条件是否有效的问题。”长期从事劳动法律研究的蒋律师分析本案时说。

  蒋律师认为,本案中,作为私营豆腐加工厂厂长的甄牧利用了自身优势。2005年11月,陆平急于回河南老家被迫中断工作,临走时索要应得的4250元工资款。甄牧并未按时支付工资款,而是提出要求陆平必须于2006年2月1前返回原岗位继续工作作为支付条件。既然陆平按约定付出了劳动,按时支付工资款是甄牧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无权再单独附加任何免除支付条件。在与私营豆腐加工厂厂长甄牧的法律关系中,农民工陆平明显处于劣势。在索要工资款无果的情况下,能得到一张确认债权的工资白条,对急于回家的陆平而言也只能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即使知道该条件对其非常不利。

  通过上述分析,蒋律师认为,该工资欠条所附免除支付条件,作为用人单位一方的甄牧利用了自身的优势,导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作为债权人的一方陆平并未提出变更或撤销申请,法院也不宜依职权主动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是合法合理处理本案的最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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