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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笔录可以作为停车凭证吗

123发布时间:2017年9月28日 常德合同房地产律师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所谓调查笔录,是司法机关或者诉讼代理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向了解案件情况的公民进行询问,并根据询问情况制作的记录。它既不同于书证中的公文书证,也不同于证人证言,是一种特殊的笔录类证据。调查笔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1)取证主体具有法定性。向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调查并制作笔录必须由相关的法定主体进行。在取证的主体方面有严格的限制。(2)制作过程具有客观性。调查笔录的内容必须与被调查人员的陈述相一致。制作完成的调查笔录必须经过被调查人员签字确认。(3)笔录反映的内容具有主观性。制作调查笔录因调查主体的不同,在笔录内容的取舍上会有所不同。调查人员在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时,可能对一些他认为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内容作详细的记录,对一些他认为无关的内容予以省略。在对相关内容的识别、侧重和取舍上,可能会因调查人员主观认识上的差异而不同。(4)笔录制作要求具有规范性。调查笔录有一定的格式要求,有规范的签字、捺印要求,同时在调查人员的人数上也有法定的要求。
  综合以上分析,调查笔录的制作主体及制作方法对其内容的影响是比较大的。诉讼代理人制作的调查笔录,由于取证时所选的角度的不同,可能会从有利于自己的当事人的角度出发,有所取舍,甚至与案件事实不符,其证明力与其他中立的国家机关所取的笔录相比较,要弱得多。反之,法院、公安机关、消费者协会等中立的机关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力比诉讼代理人制作的要强得多。在本案中,由于公安机关的地位和职务行为所具有的权威性,其依法制作的调查笔录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它不仅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使用,而且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调查笔录的情况下,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不过,调查笔录毕竟只是一种间接证据,其上记载的有关人员的陈述也只是一种传来证据。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可多收集一些相关的间接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从而提高证明力。本案原告在提交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的同时,还可以提交丢车当晚和自己一同开车去大酒店的其他朋友的证言,以及自己的车辆行驶证和购车发票,以印证调查笔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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