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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要约两个承诺期限的法律分析

123发布时间:2017年6月14日 常德合同房地产律师  
  200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承包一水产养殖场6号虾池经营养殖。200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原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是否继续经营承包虾池的通知,通知约定原告必须于2005年12月31日下午6时前到被告处缴清新一期合同承包金30000元,同时通知还特别注明,原告如果在原合同约定期内缴清原合同承包金余款,责给予九折优惠,如未在约定期内缴清则取消优惠并须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缴清,否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新一期承包。原告接到通知后,并未在被告的约定所要求的2005年12月31日下午6时前缴清有关款项,而是在2006年3月2日上午才到被告处缴纳承包金,此时被告已经将新一期虾池发包予他人,原被告双方就此引起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被告发包行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发给原告的通知中有两个承诺期限:即2005年12月31日6时和原承包合同期满前一个月。据此,法院认为原告择两期限之一予以承诺,并就此使合同成立,后判决被告违反约定,其发包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交由原告承包。
  对于法院判决结果,笔者不予做深入探究。但法院在审理认定中提出的一份要约两个承诺期限的观点,笔者认为不敢苟同。
  首先,依据《合同法》之规定,要约必须是内容具体确定的。一份要约必须对主要条款内容、何时如何承诺有足以让受要约人明确理解的约定。一份要约中如果有两个承诺期限,对受要约人来讲,似乎极为有利。但如果深入分析,其实则往往让受要约人无法适从。因为在现代社会中,合同对双方来说,应当是一项谨慎精密的事,而不是似是而非容易引起争议。从要约人角度,出现两个承诺期限绝非其本意所在,除非是要约人的欺诈行为,或是双方对要约内容的重大误解,在这种情况下该份要约应当归于无效。合同法作为私法,虽然给予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自由,但该自由必须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而非各自为政。同时,法律也对意思自治提出限制,并非无限上纲,法律赋予任何主体一项权利的同时也设定了一项限制的义务,追求意思自治绝不能超越公正、平等自然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合同法对于要约中承诺期限这一重要问题,也应当遵循法律的一些自然的、基本的原则,这些原则的要求是一份要约当中的承诺期限只能有一个,且必须合理明确。要约中出现所谓的“两个”承诺期限,或约定在某一时期可以承诺,在推后的某一时期亦可承诺的情况,实质上也是符合合同法里的规定的,其实仔细分析从本质上看也只有一个明确的承诺期限。司法实践中在审理认定中认为一份要约有两个承诺期限的观点,显然没有正确理解法律内涵,与合同法的立法本意相背离。
  其次,要约中的“特别注明”应当只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依照民法原理,任何法律行为都可以附条件或附期限生效撤销。《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要约作为要约人的意识表示,也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同样也可以约定成就条件或对受要约人的承诺行为加以限制。要约如果约定附相应的条件,则唯有这些条件成就或消除时要约才有相应的约束力。受要约人接受所附条件,则必须依照要约约定的相关条件承诺行事;尚若受要约人不同意所附条件,完全可以拒绝以使要约暂时归于无效,或者发出反要约与原要约人继续协商相关事项,并最终促成合同成立。因此,笔者以为本案中要约中的特别注明只能表示该份要约是一份附成就条件的意思表示行为。该要约中规定了两个条件:第一条件是尚若原告需要继续新一期承包行为,必须在2005年12月31日下午6时前缴纳承包金30000元;第二条件是原则必须于原承包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缴清原合同规定的承包金余款。这两个条件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第二条件是对第一条件的补充,第二条件出现使整份要约成为一份附生效条件的要约行为。但是,要约要被承诺促进合同成立,在该案中必须是在两个条件同时满足后,也就是受要约人必须在完成第一条件,再满足第二条件时,其对原要约的承诺才真正成立,否则要约会在期限之后自动失效,合同不成立。
  综上所述,一份要约不应当有两个承诺期限,要约的承诺期限应当是明确合理的。同时要约也可以是特殊的意思表示行为,特殊要约行为的承诺也应当是特殊的,有时是两个条件,甚至有多个条件。该案中,法院在审理后认定两个承诺期限的解释不合情理,与法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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