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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集团有限公司第XX分公司也会遇到的难题

123发布时间:2015年2月12日 常德合同房地产律师  

  1997年3月至同年8月,原告李XX为河北省高碑店市XX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村村建工程工地送砖,有工地收料员为原告写有欠条,被告白XX为工地负责人,该工地会计及被告白XX为原告结算过部分砖款。2002年10月4日被告白XX为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李XX砖款肆万玖仟肆佰叁拾玖(49 439)元,经手人XX集团有限公司第XX分公司。直属队白XX,2002年10月4日”。原告于2003年8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砖款49 439元并给付违约金3000元。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对方起诉事实理由

  1997年3月,白XX 以北京XX建筑集团XX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给该分公司砖,由原告送至该公司指定的地点,每年年底结清砖款。协议达成后,原告自1997年3月至同年8月供给该分公司砖,其间,该分公司给付原告部分欠款。2002年10月4日,经结算,该分公司欠原告砖款49439元。结算后,该分公司一直不给付此款,索要中,该分公司与白XX互相推诿,谁也不及时给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承担诉讼费。

  三、我方代理意见

  本代理人将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两方面。

  (一) 原告诉被告的理由是否成立?

  关于这个焦点问题,原告如果能够证明白XX是XX集团有限公司第XX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代其履行职务行为,且2002年10月4日的欠条是该公司的授权或事后得到该公司的追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即成立,否则,不成立。

  1995年至1999年12月,白XX任河北省高碑店某公司派驻韩村河村建工程工地的代表(见承包协议书和高碑店公司出具的证明)。白XX 也从没有在我当事人公司工作过,所以原告认为白XX是代我当事人行使职务的行为纯属其一厢情愿,没有任何证据。

  2002年10月,也就是白XX 重新给原告打总欠条时,白XX已经不是高碑店公司派驻工地代表。原告更没有证据证明此时的白XX是我当事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让白XX重新打欠条的行为对高碑店公司和我当事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告,这一点应当是明知的。因为,原告与白XX之间建立买卖关系是通过原告的姐夫介绍,其不可能不知道白XX的身份;二是白XX称其和原告关系不错,重新打欠条,进一步证明其关系非同寻常;三是原告从来没有向我当事人通过任何形式主张过任何权利,直至法院通知开庭时止;四是原告一直向高碑店派驻工地的代表和会计结账,当工程结束时,其应向白XX催款。

  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当事人欠款的事实和直接证据。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第二款“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及第66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其起诉我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 原告主张的货款是否应由被告偿还?

  关于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代理人认为,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白XX的陈述不难认定应由河北省高碑店XX公司承担责任。一是白XX在原告送砖期间任该公司的代表,其行使的行为应当由该公司承担,这一点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规定。二是给原告部分货款也是高碑店公司行为(当时驻工地的会计支付),而且现在所有的账目也都在该公司会计处。根据高碑店公司与白XX之间的承包协议规定,由该公司和白XX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代理人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自1997年8月止就停止供货行为,1999年,高碑店公司撤出村建工程工地,白XX与高碑店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于2003年以白XX在2002年10月重新打的欠条为依据起诉到法院,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更何况2002年10月的欠条起不到延展诉讼时效的作用,因为此时白XX的行为已经代表不了高碑店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当事人欠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以白XX写的欠条认定是我当事人欠其砖款的理由依法不成立,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四、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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